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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十年叁十件经典案例介绍(二)
2024年09月18日来源:麻花星空mv
  为纪念麻花星空mv成立30周年,我会对1994年至2024年期间的商标案例进行了回顾与梳理,按年度评选出了31件具有标杆性、示范性和开创性的商标经典案例,现分叁批予以详细介绍,以飨读者。

  2004
  “彼得兔”中国首例确认商标不侵权案
  案例介绍
  波某(1943年去世),系英国儿童图画作家,“彼得兔”是其代表作的动物形象,深受各国儿童喜爱。1994年后,沃某公司注册了多件“比得兔”商标。2003年4月,社某出版社出版了“彼得兔系列”丛书,该书来源于美国某出版社的《波某全集》。沃某公司向商标执法部门投诉社某出版社侵权,之后社某出版社向法院请求确认其不侵害“比得兔”等注册商标权。法院认为,波某作品自1994年已进入公有领域,沃某公司商标均来源于波某作品,直接表示了作品内容,因此沃某公司不得以其商标权阻碍他人对波某作品的正当使用。社某出版社以“彼得兔”作为丛书的名称是对作品内容的直接表述,符合出版惯例,未侵犯沃某公司“比得兔”等商标权。
  专家点评
  本案是我国首例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的案件。首先,法院明确了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受理条件,为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了支持;其次,法院对已经商标执法部门处理以及商标权人未主张的商标权的确认不侵权请求予以驳回,仅就商标权人无正当理由延迟主张可能对涉嫌侵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确认不侵权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不构成侵权的认定,划定了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审理范围;最后,法院还明确了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元素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条件。

  2005
  “头孢西灵”明确代理人抢注条款适用范围行政纠纷案
  案例介绍
  “头孢西林”是争议案件申请人为自己产物拟定并经相关管理部门审批的专用商品名称,在争议案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即争议商标申请人)双方签订《专销协议》前申请人即已拥有了该专用商品名称权利。且在实际使用中“头孢西林”客观上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视为申请人的未注册商标。《专销协议》中已明确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头孢西林”产物经销商,双方形成销售代理关系。被申请人未经授权,将与申请人商标标识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未经授权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商评委据此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商评委的裁定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专家点评
  该案首次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中规定的“代理人”明确理解为不仅包括商标代理人、《民法通则》《合同法》基于代理合同的代理人,还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体现了对利用特殊的商业合作关系进行抢注的恶意行为的禁止。该案准确的法律适用积极引导市场主体在越来越重视将商标作为市场竞争利器的同时,更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信申请注册商标,共同维护知识产权注册保护秩序,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006
  “秀水街”未履行市场管理义务商标侵权案
  案例介绍
  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06年全国十大知识产权民事案例”。在该案中,国际知名品牌起诉侵权商户及其所在市场的经营管理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仅认定涉案商户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特别指出,市场经营管理者对该市场内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负有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而本案中的涉案市场所采取的防治措施不及时,使得涉案商户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销售侵权商品,为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要承担连带责任,应停止侵权,共同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
  专家点评
  结合当时的经济和法治背景,该案可视为中国逐步建立国际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鲜明例证,展示了中国政府积极履行国际承诺的良好国际形象及平等维护国内外权利人利益,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和力度。从法律层面来讲,本案明确了市场经营管理方提供侵权便利条件的法律责任,有效地规范了市场开办主体的经营行为,对该行业的发展也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

  2007
  “NOT MADE IN CHINA”商标海外维权案
  案例介绍
  2005年11月,北京某代理机构在境外商标监测中查悉,直布罗陀注册的某公司在欧盟申请了“NOT MADE IN CHINA”商标。为此,麻花星空mv和某代理机构共同委托西班牙律师,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等相关法规,提出不予注册申请/诉讼。主张理由如下:一是“NOT MADE IN CHINA”商标是对所有中国制造产物的侮辱。二是,该商标缺乏显著性。三是,其注册申请可视为对中国人民及中国公司的歧视。四是,欺骗了消费者。2007年,经过多方努力,欧盟作出裁定“NOT MADE IN CHINA”商标不予注册。
  专家点评
  “NOT MADE IN CHINA”商标海外维权案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一是,首例为国家形象维权的商标案件。二是,首例以商标代理机构名义维权的案件。三是,首例以社团名义维权的案件。四是,首次将万名中国公民、企事业单位签名的《反对“NOT MADE IN CHINA”商标注册的声明》递交给欧盟驻华使馆的案件。五是,首例向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局长提出撤销“NOT MADE IN CHINA”商标申请诉求的案件。六是,首例由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务部条法司指导关注的案件。

  2008
  “啄木鸟”非突出使用公司名称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介绍
  当事人宁波保税区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上海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某织造有限公司和苍南县宜山镇某内衣厂所生产的、分别在产物外包装整体突出标注有“法国东方啄木鸟服饰(香港)发展有限公司授权”“法国啄木鸟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法国鳄鱼国际金牌有限公司”字样,同时使用鸟图形商标或鳄鱼图形商标与之相呼应并淡化标注生产商的内衣产物,经营额共计8299.3元,非法所得3423.3元。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税区分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商标与公司名称权利冲突情形复杂,既包括将公司名称字号突出使用的情形,也包括将公司名称整体使用非突出使用字号的情形。鉴于当时相关法律的局限性,对于在产物包装上整体使用含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的公司名称行为的处理,一直是执法难点。该案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公司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非突出性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机关依据地方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查处并处罚当事人在产物包装上整体突出使用带有“啄木鸟”或“鳄鱼”公司名称的行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决公司名称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具有创新及借鉴意义。

  2009
  “红河”不使用免赔商标侵权案
  案例介绍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案件,也入选200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方面,再审被申请人的“红河”注册商标中的“红河”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河流名称,固有显着性不强,也无证据证明经使用取得了较强的显着性。综合考虑其他主、客观要素,“红河红”商标与“红河”注册商标不近似。另一方面,申请人使用“红河啤酒”的行为虽被认定侵犯了“红河”注册商标,但“红河”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缺乏证据证明,相应的赔偿法院不予支持,仅支持了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专家点评
  本案彰显了综合考量混淆可能性以及商标实际使用在判断侵权及赔偿中的重要作用,为2013年《商标法》正式引入不使用免赔制度准备了条件。商标会因为恰当的使用而增强其显着性和对抗在后商标的能力,同时,只有实际使用的商标才有权要求侵权赔偿。对于像“红河”这样的地名商标尤其需要加强使用以增加自身的显着性,才能获得真正的法律保护,仅仅注册而不使用商标并未产生任何商誉却只会妨碍他人的注册和使用,第五次商标法修改也正在对商标注册提出更高的使用要求。

  2010
  “尼康”驰名跨类保护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介绍
  本案入选201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同时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收录。在该案中,原告拥有使用在照相机等商品上的“狈颈办辞苍”和“尼康”注册商标,被告在电动车等商品上使用“尼康”“狈滨颁翱惭”,还将“尼康”作为公司字号,遂产生本诉。因为双方涉案商品跨度较大,所以驰名认定是本案的关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在案证据,最后认定权利标记已经达到驰名状态,应给予跨类保护,遂判令被告败诉,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立即停止使用“尼康”作为其公司名称中的字号。
  专家点评
  本案是贯彻落实2009年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一起典型的驰名商标案件,法院不仅明确指出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是作为审理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看待,当事人对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其性质是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不构成单独的诉讼请求;更重要的是,法院在认定本案权利标记构成驰名的基础上,不仅跨类对抗了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还对抗了被告的公司名称。

  2011
  “尝痴”商标假冒海关保护案
  案例介绍
  该案是2011年中国海关保护知识产权十佳案例。2011年3月,某贸易有限公司向青岛海关所属烟台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棉制旅行毯到日本。青岛海关通过风险分析认为此批货物存在申报不实风险,于是下达查验布控指令。经开箱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中仅有少量棉制旅行毯摆放在集装箱外侧,其余为箱包、装饰链、手表等未向海关申报,涉及“尝痴”“骋鲍颁颁滨”“颁贬础狈贰尝”等商标,经与8家权利人联系确认,共有两万多件货物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案发后,青岛海关将案件情况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
  专家点评
  本案是海关通过行政执法打击商标侵权的重大案件,该案涉嫌商标侵权货物数量大、案值高、牵涉多个国际知名品牌的商标权保护,因而被海关总署、公安部列为重点督办案件。海关渠道流通的进出口货物商标侵权问题不易被发现,因此运用多种手段确定货物存在侵权风险应是至关重要的第一步。该案中,海关发现货物存在不实申报的情况,商标侵权嫌疑大,与权利人及时进行联系确认,确定商标侵权的情况,并根据案件严重程度移送公安机关,也体现了在打击商标侵权、净化市场中相关程序的衔接以及行政机关的合作。

  2012
  “乐活”商标侵权行政处罚司法变更案
  案例介绍
  本案入选201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案外人注册了“乐活LOHAS”商标,核定使用于糕点等商品上,尚未实际使用。苏州某食品公司(以下称食品公司)将其当年生产的月饼划分为 “乐活”等23个类别投放市场。同年9月,苏州工商局接到举报,查明食品公司在当年生产销售的一款月饼使用“乐活LOHAS”商标,遂认定食品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其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人民币50万元的处罚决定。食品公司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一审诉讼和上诉。江苏省高院认为,工商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食品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但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本案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依法判决变更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专家点评
  本案是江苏法院在知识产权“叁合一”框架下,首例以司法判决方式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予以变更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该案的示范意义在于: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即在保证行政管理目标实现的同时,兼顾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当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即足以达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保障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目的时,是否选择并处罚款,应当综合考虑处罚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该案对商标行政执法工作中如何准确理解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和侵权判定标准,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起到了裁判指引作用。

  2013
  “海棠湾”商标囤积行政纠纷案
  案例介绍
  该案是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争议商标“海棠湾”源于叁亚市政府于2004年启动的海棠湾休闲度假区开发项目,2007年“海棠湾”被海南省政府批准规划定位为以建设世界级旅游休闲度假区为目标的“国家海岸”。随着项目的影响力逐渐扩大,多地出现抢注“海棠湾”商标事件,涉及衣食住行等20多个类别,本案争议商标即是其中之一。本案中,法院维持商评委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申请人抢注多个“海棠湾”商标,无合理理由且无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正当占有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情形。
  专家点评
  商标抢注是我国商标法实施中较为突出的一类现象,该案对于有效制止大规模抢注公共资源标识,规制囤积商标行为具有积极示范效应。同时,本案明确了对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适用要素,并阐明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具有正当使用意图。该案准确的法律适用积极引导社会公众诚信申请注册商标,正当规范使用商标,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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